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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建投悠享12个月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5-09-15 10:59:52

中信建投悠享12个月持有期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中信建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第一部分托管协议当事人1

第二部分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2

第三部分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3

第四部分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8

第五部分基金财产保管9

第六部分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2

第七部分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4

第八部分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18

第九部分基金的收益分配23

第十部分信息披露24

第十一部分基金费用26

第十二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28

第十三部分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29

第十四部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0

第十五部分禁止行为32

第十六部分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3

第十七部分违约责任35

第十八部分争议解决方式36

第十九部分托管协议的效力37

第二十部分托管协议的签订38

第二十一部分不可抗力39

第一部分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信建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八龙桥雅苑3号楼1室

法定代表人:黄凌

设立日期:2013年9月9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3〕1108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45000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永久存续

联系电话:4009-108-108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398号兴业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家进

电话:021-52629999

传真:021-62535823

联系人:余杨小璇

成立时间:1988年8月22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207.74亿元人民币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1988]347号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第二部分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

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中信建投悠享12个月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

基金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

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释义部分具有

相同含义。

第三部分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债券(含国债、地方政府债、

政府支持机构债、政府支持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可转换债券、

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可交换债券、证券公司发行的短期公司债券、央行票据、中期

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定期存

款、通知存款、协议存款等)、同业存单、国债期货、货币市场工具、现金以及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直接投资于股票,但可持有因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转股或换股所形成的股

票等权益资产。因上述原因持有的股票,本基金将在其可交易之日起的30个交易日内卖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

比例、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1)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监督: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

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国债期

货的投资比例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本基金的投资限制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现金

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

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

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

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

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

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

不得展期;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

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

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1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

券/期货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

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

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4)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需遵循下列投资比例限制: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

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

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5)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9)、12)、13)项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

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

联交易的,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

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

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

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

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

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4、基金托管人依据以下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应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评估交易对手资信风

险,并自主选择交易对手。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以DVP(券款兑付)的交易结

算方式进行交易。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

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

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以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

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

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

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

交易对手。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该名单。新

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

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

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

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

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

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

配合。基金托管人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本基金银行间债券交易的交易对手及其结算

方式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

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提醒基金管理人,经提醒后仍

未改正时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如果基金托

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

相应责任。

5、关于银行存款投资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的支付能力等

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基金管理人应基于审慎原则评估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并据此

选择存款银行。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

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与基金托管人、存款机构签订

相关书面协议。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相关法规及协议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

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

责。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

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

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所有银行。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

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

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

托管人有义务要求基金管理人赔偿因其违反《基金合同》而致使份额持有人遭受的损失。

对于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交的且基金托管人在交易前能够监控的投资指令,基金托管人

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

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后方可获知的监控指标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交的投资指令,基金

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

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

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

监会报送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

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部分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

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

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

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

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

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

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

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

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

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部分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

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

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对于因基金份额申购、基金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

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

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的追偿行为给予必要的协助与

配合。

6、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

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

产。

(二)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负责为基金在其营业机构开设资产托管专户,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该账户

的开设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承担。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的资产托管专

户进行。

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

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

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产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当本协议项下托管账户被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或扣划款项时,基金托管人按照有权机关

要求依法予以执行。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通知基金管理人,

但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

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

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

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四)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2、基金管理人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管理

人保管。

(五)投资定期存款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其预留印鉴

应包含托管人指定印章。本着便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的原则,存款行应尽

量选择托管人经办行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对于任何的定期存款投资,管理人都必须和存款机

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

如下条款或意思表示:“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

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资金账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

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

款投资的划款指令。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原则上由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本。管理人应该在

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定期存款的投资和支取事宜,若管理人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

若产生息差(即基金财产已计提的资金利息和提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该息差的

处理方法由管理人和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

(六)期货投资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资金账户,在期货交易所获取交易编码。期

货资金账户名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

(七)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

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

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

并管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银行存款证实书、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属于基金托管

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

金托管人承担。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

尽量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

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

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原件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20年以上,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特别约定

本协议属于对中信建投悠享12个月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规范,本协议生效后,

针对以中信建投悠享12个月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名义已经开立的账户,包括但不

限于托管账户、证券账户、银行间账户、开放式基金账户、存款账户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应互相配合,共同完成账户名称及开户资料的变更。

第六部分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对发送指令人员的授权方式、指令内容、指令发送和确认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应当按照

本部分的规定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样本,并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

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

指令。基金管理人发送给基金托管人的纸质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

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对电子直连划款指令或者网银形式发送的指令应包括但不限于

款项事由、支付时间、金额、账户等,基金托管人以收到电子指令为合规有效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若基金管理人已与基金托管人建立深证通指令直连或已申请基金托管人网上资产托管

业务信息服务平台(简称托管网银),基金管理人应优先以电子指令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指令,并应事先书面向基金托管人指定各业务类型划款指令的发送主渠道,以邮件、传真作

为应急方式备用。若基金管理人未与基金托管人建立深证通指令直连,且未申请托管网银的,

指令由基金管理人用邮件、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基金托管人以录音电话的方式进行确认。基金托管人

依照本协议及“授权通知”约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

对于基金管理人依照本协议及“授权通知”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

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

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还需给基金托管人留有2

个工作小时的复核和审批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15:00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

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本着勤勉尽责的原则积极处理,但不保证当天能够执行。

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邮件、传真划款指令进行审查,审慎验

证指令的书面要素是否齐全、审核印鉴是否和预留印鉴样本相符,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

内及时执行,不得延误。基金托管人执行划款指令以托管账户内实际可用资金为限,若托管

账户内资金不足支付,基金托管人应拒绝执行划款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保留划款指令正本,基金托管人保留划款指令正本的传真件。划款指令正本

应与传真件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内容为准。对电子指令,

基金托管人以收到的符合本协议约定的电子指令为合规有效指令。若存在异议或不符,基金

托管人立即与基金管理人指定人员进行电话联系和沟通,并要求基金管理人重新发送经修改

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邮件、传真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

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

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不完整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有关法

规的有关规定,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

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有效指令

执行,给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

邮件、传真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预留印

鉴的授权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变更通知应载明生效时间,并提供新的预留

印鉴样本。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至基金管理人或通过电话向基金管

理人确认。授权变更于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若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早于基金

托管人向基金管理人确认收到变更通知时间,则授权变更于基金托管人向基金管理人确认收

到变更通知时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五日内将授权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更换授权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

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部分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按设计

的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

营机构,并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和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使用协议,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

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

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交易资金结

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

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他相关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

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

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

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及基金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卖现象,应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寸进行交收。

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或延缓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

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

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

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三)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T+0非担保结算要求的

证券交易:

1、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T+0非担保交收的交易品种(如中小企业私募债、股

票质押式回购、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资产支持证券等,根据中登公司业务规则适时调整),

基金管理人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14:00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同时将

相关交易证明文件邮件或传真至基金托管人,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保证当日交

易资金交收的顺利进行,中登业务规则允许采用RTGS交收的,在基金非担保交收账户可用

资金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将进行勾单处理。对于基金管理人在14:00后出具的划款

指令,特别是需要基金托管人进行“勾单”确认的交易,基金托管人本着勤勉尽责的原则积

极处理,但不保证支付/勾单成功。

2、基金管理人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基金托管人。对于

中国结算公司允许基金托管人指定不履约的交易品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

的取消交收指令,另,鉴于中登公司对取消交收(指定不履约)申报时间有限,基金托管人

有权在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后,先行完成取消交收操作,基金管理人承诺日终前补出具书面

的取消交收指令。

3、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或基金管理人在托管产品资金托

管账户头寸不足的情况下交易,基金托管人有权在中登公司取消交收截止时点前半小时内主

动对该笔交易进行取消交收申报,所有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对于根据结算规则不能取消交收的交易品种,如出现前述第2、3项所述情形的,基

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有权(但并非确保)仅根据中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

主动将托管产品资金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中国结算公司用以完成当日T+0非担保交收交

易品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5、发生以下因基金管理人原因所造成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1)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产品资金不足导致其自身产品交收失败,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交易失败的风险,基金托管人无义务为该产品垫付交收款项;

(2)因基金管理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交有效划款指令,导致基金

托管人无法及时完成支付结算操作而使其自身产品交收失败的,由基金管理人自行承担交易

失败的风险;

(3)因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产品资金不足,且占用托管行最低备付金交收成功,造成

托管行损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基金托管人保留根据上海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向基

金管理人追索利息的权利;

(4)因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产品资金不足或基金管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基金托管人

提交划款指令,且有证据证明其直接造成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交收失败和损失的,基

金管理人应负赔偿责任。

6、基金管理人已充分了解托管行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如基金托管人托管

的其他产品资金不足或过错,进而导致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产品交收失败的,则基金托管人将

配合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数据等信息向其他客户追偿。

7、对于托管产品采用T+0非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RTGS)方式完成实时交收的收款业

务,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深圳T+0不晚于交收当日14:00、上海T+0不

晚于交收当日15:00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收资金收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

邮件或传真至基金托管人,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便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托

管产品资金托管账户。

(四)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之前,

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

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终了时相关各方进行对账。

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五)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责任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和登记,基金托管人负

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2、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应于每个开放日17:00之前将前一个开放日

经确认的基金申购、赎回及转换等相关数据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及转换等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

整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

款项。如因各种原因导致数据无法正常发送,相关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

3、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净额在最晚不迟于交收日15:00前在

基金管理人总清算账户和资产托管专户之间交收。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

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付。对于因

基金托管人的原因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

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后果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因托管专户没有足

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关于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应当按照本部分的规定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执行。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应与存款银行签署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办理。

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以便基金托

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因投资需要在托管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开立活期账户进行投资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和存款行需在投资前另行签署三方协议。

(八)银行间交易资金结算安排

基金管理人负责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

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及时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已向基金托管人出具银行间交易取消成交单传送授权函的除外)。

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

基金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资金账户与本基金在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

DVP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DVP资金账户资金退回至托管

资金账户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基

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本基金在托管资金账户的头寸不足或者DVP资金账户头寸不

足导致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部分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

估值日闭市后,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

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基金管理人可以设

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具体可参见基金管理人届时的相关公告。国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

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企

业会计准则》、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净值信息由基金管理人负

责计算,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

资产净值和两类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

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按约定予以公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

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

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

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

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2、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国债期货合约、其他投

资等资产及负债。

3、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

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

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

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基金合同另有规定

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价格估值。

3)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

外),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价格或推荐估值价格估

值。

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际收款日期间

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价格或推荐估值价格。回售登记期

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估值价格进行估值。

4)对于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转股权的债

券,实行全价交易的,选取估值日收盘价进行估值;实行净价交易的,选取估值日收盘价并

加计相应税前应计利息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

变化,实行全价交易的,选取最近交易日收盘价进行估值;实行净价交易的,选取最近交易

日收盘价并加计相应税前应计利息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上市

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2)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以

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计量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计量日公允

价值的情况下,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计量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

活动很少的情况下,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价格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基

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价格或推荐估值价格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

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

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固定收益

品种,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

允价值。

(4)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合约交易,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无结算

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6)本基金投资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估值价格估值;

选定的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

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7)本基金持有的银行存款和备付金余额以本金列示,按相应利率逐日计提利息。

(8)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9)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

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0)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

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11)回购以本金列示,按回购利率逐日确认利息收入/支出。

(12)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

新规定估值。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

双方协商解决。

(三)估值差错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

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

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

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

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

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

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

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

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

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

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

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

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

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

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登记机构

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业另有通行

做法,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5、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9)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

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存款银行等机构发

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

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或未能避免错误发生或虽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6、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

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

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

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

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

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五)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

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

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

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管理人在

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编制并公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

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立即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以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

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以双方认可的方式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

人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以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

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以双方认可的方式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

人在收到后1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以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

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以双方认可的方式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

收到后15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以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相关各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相关各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如果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

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书面或电子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六)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户

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第九部分基金的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收益分配,

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

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

配方式是现金分红;由红利再投资而来的A类基金份额或C类基金份额不受最短持有期的限

制;

3、基金收益分配后两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两类基

金份额净值各自减去对应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均不能低于面值;

4、本基金两类基金份额在费用收取上不同,其对应的可分配收益可能有所不同。本基

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

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

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收益分配的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指令将收益分配的全

部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的指定账户。

(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第十部分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

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

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

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

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

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的要求,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

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和赎回价格、基金

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信息、

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拟

定并负责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

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基金合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每年结束之日起三

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规定报刊中选择一家报刊披露本基金信息。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报送拟披露的基金信息,并保证相关报送信

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

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投资人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

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

致。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

书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第十一部分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3%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1=E×0.3%÷当年天数

H1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

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0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2=E×0.05%÷当年天数

H2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

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0.3%。

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基金资产净值的0.3%年费率计提。计

算方法如下:

H3=Ec×0.3%÷当年天数

H3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c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

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销售服务费由基金管理人代收并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支付给

基金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四)《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

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

费用,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基金的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

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等,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

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

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前

的相关费用根据原《中信建投悠享12个月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

的约定执行、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六)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

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七)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待侧袋账

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

的规定或相关公告。

第十二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

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

的形式。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

于20年,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下列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合同》

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6月30日、每年12

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

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其中每年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

提交;《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刻成光盘备份,保存期

限为20年以上。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

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

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部分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

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相关信息负

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

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继任人接受基金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部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

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

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

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

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

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

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

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

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

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

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和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

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

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

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

法规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

第十五部分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

资。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或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

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

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

人员相互兼职。

(九)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基金合同》

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可

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部分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托管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约定有任何冲突。托管协议的变更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监

管机构要求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经履行相关程序后,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本协议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

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

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

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各类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三)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

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四)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时间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

期限。

第十七部分违约责任

(一)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管协议不符合约定

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本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

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

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

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

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

等。

(三)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

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

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或虽发现错

误但因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

的影响。

(七)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八部分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

决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

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

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

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和台

湾地区的有关规定)管辖。

第十九部分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托管协议草案,该等草案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

章(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

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文本为正

式文本。如《基金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内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执行,本协议的内容与《基金

合同》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的约定为准。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

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托管协议正本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一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分别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部分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并协商一致后,由双方当事人在托管协议上

盖章(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注明托

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第二十一部分不可抗力

(一)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全部或部

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二)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

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其他当事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的适当证

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

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协议。不可抗力

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

(四)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