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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华标普港股通低波红利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5-09-15 10:59:52

鹏华标普港股通低波红利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3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4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8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0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6

九、基金收益分配..............................................33

十、基金信息披露..............................................34

十一、基金费用................................................36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8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9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40

十五、禁止行为................................................43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4

十七、违约责任................................................46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48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49

二十、其他事项................................................50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51

鉴于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

发行鹏华标普港股通低波红利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鹏华标普港股通低波红利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鹏华标普港股通低

波红利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鹏华标普港股通低波红利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

“基金”、“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

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鹏华标普港股通低波红利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

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

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168号深圳国际商会中心43层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168号深圳国际商会中心43层

法定代表人:张纳沙

成立时间:1998年12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字[1998]31号文

注册资本:人民币1.5亿元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398号兴业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吕家进

成立日期:1988年8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1988〕347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7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207.74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买卖、代理买卖股票以

外的有价证券;资产托管业务;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

汇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

务;提供保管箱服务;财务顾问、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国银行保险

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公

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

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

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

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

第3号——指数基金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

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投资范围及投资对象: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均含存托凭证)。为更好地

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可少量投资于非成份股(包含主板、创业板、科创板、依

法发行上市的港股通标的股票、存托凭证及其他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债券(含

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

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等)、债券回购、银行存款、

货币市场工具、同业存单、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以及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

规定)。

本基金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均含

存托凭证)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股指期货、股票期权和国债期货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

机构的规定。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可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限制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均含存托凭证)的比例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4)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6)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7)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8)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9)若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a.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b.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

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

式回购)等;

c.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

的股票总市值的2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d.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e.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

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f.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

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10)若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a.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b.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

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c.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

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1)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

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2)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a.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

b.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30%;

c.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低于2亿元;

d.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

计算;

(13)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

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

产的投资;

(14)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5)本基金投资境内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与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6)、(12)、(13)、(14)项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

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

港股通额度不足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

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

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

述第(12)项情形时,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

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

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

议项下的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关联交易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

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

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

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

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

手。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

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

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

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处理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

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基金托管人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本基金银行间债券交易的交易对手及其

结算方式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

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提醒基金管理人,经提醒后仍未改正时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

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份额累计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

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

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

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与基金托管人、存款机构签订相关书

面协议。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规及协议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

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

履行托管职责。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

的各项规定。

4、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

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

认可所有银行。

(八)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

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法律法规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

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

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

流通受限证券。

3、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

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

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

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

料的权利。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

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4、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中期票据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相关规定,基

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

监督。

(十)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谨慎经营的原则,

配备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

流程,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进行

监督。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

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

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电话提醒或书面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

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

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

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

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十二)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

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

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

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三)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以书面或以

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

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

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

书面提示等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

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

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

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

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

金管理人有权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管理人及基金财产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经纪机构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

他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

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

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或“中国结算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

基金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

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

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

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

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银

行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

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

业银行开立的基金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未能达到基金备案的条件,由基

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单独开立托管资金账户。托管资金账户

的名称应当包含本基金名称,具体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

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对价的现金部分、支付基金收益、收取认购

款/申购对价的现金部分,均需通过该托管资金账户进行。

2、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

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托管资金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专用资金账户(专用资金台账账户)

专用资金账户是以基金名义在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公司的下属营业机构

开立,并与托管资金账户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的账户,用于基金财产证券交易结

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易清算。基金管理

人应与托管资金账户开户机构签署《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专用资

金账户开立后,基金管理人将专用资金账户的开户资料(复印件)加盖业务专用

章后交基金托管人留存。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

转让专用资金账户,亦不得使用专用资金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经基金托管人同意,基金管理人不得注销该专用资金

账户,也不得自行通过“第三方存管”平台从专用资金账户向银行结算账户(即

托管资金账户)划款。

(五)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申请,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证

券账户。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证券账户的持有人名称应当符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本基金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

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六)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

资格,并代表本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资产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

托管账户,并代表本基金进行债券和资金的清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互

相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七)投资定期存款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其预

留印鉴应包含基金托管人指定印章。本着便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

查的原则,存款行应尽量选择基金托管人经办行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对于任何的

定期存款投资,基金管理人都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

利和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条款或意思表示:“存

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

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资金账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

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基金托管人有权拒

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原则上由基金托管人保管证

实书正本。基金管理人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定期存款的投资和支取事宜,若

基金管理人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若产生息差(即基金财产已计提

的资金利息和提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

(八)期货投资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资金账户,在期货交易

所获取交易编码。期货资金账户名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

(九)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因基金投资需要开立的其他账户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立,新账户按

有关规则管理并使用。

(十)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登

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

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

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

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十一)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包

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的重大

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将重大合

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

的保管期限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

的合同传真件或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

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开展场内证券交易前,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

托管资金账户与专用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在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与证

专用资金账户之间划款,即银证互转;或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

令执行银证互转。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场外交易资金划拨及其他款

项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

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即授权通知,已出具统一

授权书的除外),用于基金托管人验证传真件或扫描件指令的有效性,该文件应加

盖公章。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

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及有效时限。

3、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授权文件后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授权文件即在确认

的时点或授权文件载明的时点(两者以孰晚者为准)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在授权

文件生效的5个工作日内将授权文件原件寄送基金托管人。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5、对于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托管网银/银企托管直联等“电子直联”方式

传输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双方通过数据接口自动识别直联信息的有效性。对于

接入基金托管人系统的电子指令,完成系统自动识别后即视同该指令已通过基金

管理人内部的审核流程(具体指令验证安排以《兴业银行电子直联协议》(以实际

签约名称为准)约定为准),已经取得基金管理人的充分授权,基金托管人无需根

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授权通知进行预留印鉴、指令发送人员权限等事项的审核,

据此进行后续的审核、执行。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令是在管理基金财产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

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投资指令在本协议中或被称为“投资或清算指令”或“划

款指令”或“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到账

时间、金额、收、付款账户信息等,对于传真或扫描指令,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

授权人签字。

本基金资金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资金

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电子直联、传真或邮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对于采用电子直联方式发送指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签署《兴业银行

电子直联协议》(以实际签约名称为准),双方应遵守该协议关于电子直联方式的

具体托管操作安排。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

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

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对于被授权人依照“授权通知”发出或系统识别通过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

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在其合法的

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有效划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处理

时间,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还需给基金托管人留有2个工作小时的复核和

审批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15:00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天能够执行。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付款人、

付款账号、收款人、收款账号、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准确无

误、预留印鉴相符或系统识别通过、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

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致使资

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划款指令进行要素审查,验

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对纸质传真或扫描件指令审核印鉴和签名是否和预留印

鉴和签名样本外观相符,复核无误后依据本协议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不

得延误。若存在异议或不符,基金托管人立即与基金管理人指定人员进行电话联

系和沟通,并要求基金管理人重新发送经修改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以要求基金

管理人传真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

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资料合法、真实、完整

和有效。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本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

管人有权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四)基金托管人依法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时,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电话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

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电话或者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

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五)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煳不清或指令要素不全等。基金托管人在履

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改正。

(六)撤回指令的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回已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有效指令,须相应地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加盖预留印鉴的书面通知并电话确认(适用于传真或扫描件指令)或按照《兴

业银行电子直联协议》(以实际签约名称为准)处理(适用于电子指令),基金托

管人收到书面通知并得到确认后,将撤回指令作废;如果基金托管人在收到书面

通知并得到确认时该指令已执行,则该指令为已生效的指令,不得撤回。

(七)更换投资指令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当至少提前一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同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姓

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变更通知并经电话确认

后,授权文件即在电话确认的时点或授权文件载明的时点(两者以孰晚者为准)

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在指令授权变更生效的5个工作日内将指令授权书原件寄送

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

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八)投资指令的保管

投资指令以传真或扫描形式发出的,原件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

管指令传真件/扫描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投资指令传真件/扫

描件为准。

(九)其他相关责任

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人原因未能及时或正

确执行符合本协议规定、合法合规的划款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

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托管资金专户余额不足或基金托管人遇到不可抗力的情

况除外。

如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情形的,相关责

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的程序

1、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应就本基金参与证券交易的具体事项签订证券经纪服

务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参与场内证券交易、证券交收及相关资金交收过程中

的职责和义务。

2、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

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

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3、本基金在投资期货产品前,基金管理人、期货经纪机构应与基金托管人签

订相关协议或操作备忘录。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场内外证券资金结算处理程序

(1)场内证券资金结算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银证转账指令(银证转账是指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通过“第三方存管”平台或银行营业机构柜台,将托管

账户资金划入经纪服务商专用资金账户),划拨场内投资资金。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的银证转账指令不含具体场内投资交易信息。场内投资由基金管理人

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结合市场情况自行在证券账户中开展,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向

经纪服务商下达场内投资交易指令。本着安全保管本计划财产的原则,在不影响

本基金投资管理且和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定期或不定期将专用资金账户余额划入托管资金账户。

本基金的银行管理账户与专用资金账户通过“第三方存管”平台同步,经纪

服务商日终清算完成后将交易所格式数据以约定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T日交易数据各自进行清算并与经纪服务商

T+1日提供的专用资金账户对账单进行核对。

本计划场内证券投资的具体操作按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证券经纪商

签署的《证券操作协议》(以实际名称为准)的约定执行。

(2)场外证券资金结算

基金管理人负责场外交易的实施,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基金管理人划款指令

以及相关交易附件进行指令审核并完成场外交易资金的划付。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负责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处理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2、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

及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已向基金托管人出具银行间交易取消成交

单传送授权函的除外)。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

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3、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资金账户与本基金在登记结算

机构开立的DVP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DVP

资金账户资金退回至托管资金账户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本基金在托管

资金账户的头寸不足或者DVP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相应

的责任。

(四)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应与存款银行签署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办理。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4、因投资需要在托管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开立活期账户进行存款或其他投资

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存款行需在投资前另行签署协议,原则上为三方

协议。

(五)期货投资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相关期货投资的具体操作按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期货经纪机

构签署的《期货投资操作备忘录》(以实际名称为准)的约定执行。

(六)其他场外交易资金结算

1、基金管理人负责场外交易的实施,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基金管理人划款指

令和相关投资文件进行场外交易资金的划付。基金管理人应将划款指令连同相关

交易文件一并提供至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第六部分约定审核后及

时执行划款指令。

2、基金托管人负责审核划款指令要素和交易文件中对应要素(如有)的一致

性,相关交易文件中约定的其他转让或划款条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审核。基金管

理人同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相关收款账户名、账号、交易费率等。投

资或收益分配资金必须回流到本基金托管资金账户内,不得划入其他账户。

(七)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基

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累计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

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

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根据第三方存管机构发送的对账数

据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八)基金申购、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

在基金申购、赎回的时间、场所、方式、程序、价格、费用、收款或付款等各方

面相互配合,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基金的申购、赎回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2、申购赎回发生的现金替代款、现金差额、现金替代的退款和补款由基金管

理人按相关业务规则及合同办理。对于基金申购、赎回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

没有到达银行托管账户的,基金管理人应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

失的,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拨付净应付款时,如基金银行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基金银行托管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托管人不

承担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九)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按

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由基金财产承担。基金管

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净值信息,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

告。如遇特殊情况,经履行适当程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基

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约

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合约、国债

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他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固定收益品种除外),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

变化以及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

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选

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2)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

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

行估值。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

实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

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

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3)对于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转

股权的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价交

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

4)对于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采用在当前

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3)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

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4)本基金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管部

门和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5)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6)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以估值日结算价估值;估值日无结算价

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以最近交易日的结算价估值。

股票期权合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的规定估值。

(7)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8)汇率

估值计算中涉及到港币或其他外币币种对人民币汇率的,以基金估值日中国

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其他可以反映公允价值的汇率

进行估值。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经协商可对所采用的汇率来源进行调整。若本基金

现行估值汇率不再发布或发生重大变更,或市场上出现更为公允、更适合本基金

的估值汇率时,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本基金

的估值汇率,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9)税收

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

金,本基金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

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实际

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10)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11)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

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基金托管人承担复核责任,

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

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10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

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外汇市场、

指数编制机构、证券经纪机构以及存款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遗漏,

或由于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原因,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该错误、遗漏而造成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

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

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证券经纪机构、

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

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

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

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

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

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

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

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

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估值错误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资产

损失时,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

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除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并拒绝进行赔偿时,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向差错方追偿。

(6)如果出现估值错误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基金合同》或其他规定,基金管理人自行或依据法院判决或裁定、仲

裁裁决对受损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向出现过错的当事人进行追

索,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估值错误。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

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0%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业

另有通行做法,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

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

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

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

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与报告的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后,进行独立的复

核。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

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与报告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季度结

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

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与报告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将有关报表与报告提供基金托管

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采用现金方式;

3、基金管理人可每月对基金相对业绩比较基准的超额收益率以及基金的可供

分配利润进行评价,收益评价日核定的基金净值增长率超过业绩比较基准同期增

长率或者基金可供分配利润金额大于零时,基金管理人可进行收益分配;

4、当基金收益分配根据基金相对业绩比较基准的超额收益率决定时,基于本

基金的特点,本基金收益分配无需以弥补亏损为前提,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

有可能低于面值;当基金收益分配根据基金可供分配利润金额决定时,本基金收

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

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5、在符合上述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可每月进行收益分配。评价时

间、分配时间、分配方案及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数额等内容,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确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告;

6、法律法规、监管机关、登记机构、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

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调整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不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2日内

在规定媒介公告。

2、在分配方案公布后(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

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

资金的划付。

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

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

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要求保密的前提下对自身聘请的外部法律顾

问、财务顾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

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

告书、基金份额折算日和折算结果公告、基金净值信息、申购赎回清单、基金定

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

告、清算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股指期货交易的信息披露、投资

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投资股票期权的信息披露、投资国债期货交易的信息

披露、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信息披露、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的信息

披露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

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中应

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

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

管人将通过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2)发生《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供社会公众查阅、

复制。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3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3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

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支付日期顺延。

(三)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会计师费、律师费、公

证费、认证费、仲裁费和诉讼费等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的证券、

期货等交易、结算费用、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基金相关账户的开户费用及维护

费用、基金上市初费及年费、登记结算费用、IOPV计算与发布费用、收益分配中

发生的费用、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不从基金

财产中列支;

5、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五)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复核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等,根据本托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六)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

的最低期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

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

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

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不低于法律

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

最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时与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

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及时与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

移交手续,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临时基金托管人或

新任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临时基金托管

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

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

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

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

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

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承销证券;(2)违反规定向他

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7)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

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注册会计师、律师

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继

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

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且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立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

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

的规定。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

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

偿;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免责:

1、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

机构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所

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4、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证券

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由于该机构欺诈、故意、疏

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或虽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

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七)本协议所指“损失”,限于直接财产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托管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托管协议》有关的一切争

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按照

深圳国际仲裁院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市。仲裁裁决是

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裁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

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托管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

行政区法律和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注册本基金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

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

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

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份外,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各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